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月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因经济拮据,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实施6次偷鸡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份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唐某某家养猪场处,趁无人之际扭开唐某某家养鸡处的铁丝网进入铁丝网围住的槟榔园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养殖的8只母鸡和2只阉鸡。
2. 2019年12月份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站附近的黄某某家门前处,用大米喂鸡引诱鸡靠近时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养殖的4只母鸡。
3.2019年12月份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站附近的黄某某家附近的槟榔园处,用大米喂鸡引诱鸡靠近时盗走约4、5只母鸡。
4.2020年1月初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符某某家门前处,用大米喂鸡引诱鸡靠近时盗走被害人符某某养殖的4只母鸡。
5.2020年1月初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朱某某家槟榔园处,用大米喂鸡引诱鸡靠近时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养殖的4只母鸡。
6.2020年1月初某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宁市**镇**居民委员会**队邱某某家附近的槟榔园处,用大米喂鸡引诱鸡靠近时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养殖的5只母鸡。
盗窃成功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的鸡养在自己家中,其中部分吃掉。案发后,民警从高某某家中扣押26只鸡,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54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母鸡24只,阉鸡2只;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符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认定价值人民币15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杨
书 记 员:李 婷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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