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城24号楼下,将孙某某停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
2、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城21号楼下,将车某某停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
3、2020年6月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城25号楼下,将张某某停在楼下的电动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电瓶5块,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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