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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号。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在睢县**镇**路****市场内,被告人高某某趁摆摊卖货的被害人齐某某不备之机,将齐某某放在自己身边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扒走,随后该持该手机到超市购物盗刷微信里面的621元钱支付货款。经物证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621元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1部(照片) ;

2.书证: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领条;

3.证人余某某、靳某某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睢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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