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镇**村***号。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在睢县**镇**路****市场内,被告人高某某趁摆摊卖货的被害人齐某某不备之机,将齐某某放在自己身边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扒走,随后该持该手机到超市购物盗刷微信里面的621元钱支付货款。经物证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621元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1部(照片) ;
2.书证: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领条;
3.证人余某某、靳某某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睢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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