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6********,汉族,小学,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村人,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 29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洪某某*****村李某某家,趁该李家中无人入室盗窃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nova65G手机一部、vivoX7手机一部。在离开时被李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高某某逃脱。之后,高云亮将vivo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人 。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在2017年被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2020年1月14日又再次作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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