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乡**村**组**号。2005年12月5日因收购赃物被西安市公安局凤城三路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罚金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201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罚金2千元,于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泾阳县安吴镇姚家村附近时,发现其驾驶的电动车没电,便寻找给电动车充电的人家,后被告人高某某打开被害人寇某某的电动车直营店的卷闸门发现里面没人,看见在南侧墙根桌子傍边放了一辆崭新的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正在充电,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后高某某退出并拉上卷闸门离开,随后高某某找了一户人家给其电动车充电并称第二天来取车,便准备乘车回家,随即高某某想到被害人寇某某店内的那辆正在充电的红色电动车,再次窜到该店内将电动车偷走。经陕西海朋评估鉴定公司对被盗电动车价格进行评估,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406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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