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庄*************28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犯罪嫌疑人高**于2020年5月19日凌晨采用溜门的的方式进入**县**镇**村王**家中,将一台野战牌蚯蚓机盗走;
2、同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高**同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县**镇**村委会冯庄村冯**家中,将冯**家的一部VIVOX27手机和一部VIVOA57手机,现金150元盗走;
3、同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高**将冯**家中一部VIVOY5S手机,现金600元盗走;
4、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高**后,其供述在前往冯**家的路途中,看到有人(后经核实为**县**镇**村村民彭**)在路边凉亭睡觉,将彭**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经物价评估,VIVO5S手机价值1071元、OPPOA57T手机价值300元、VIVOX27手机价值1179元、OPPOA7X价值500元、蚯蚓机价值450元,合计3500元。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被告人高**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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