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租住于郑州市二七区**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家属院**号楼**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600元销赃。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270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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