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过伊川县**超市门口附近的便道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手机放在电动车中间储放物品处忘记取走,遂将其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2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经伊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购物清单及领条等;2、监控录像及截图;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村**组**号;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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