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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兜**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至18日晚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桐乡市**镇**苑**单元***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系高某某前妻)熟睡之际,窃取其手机后采用注册支付宝账户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再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2000元。因限额的原因,其中2000元已被转至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但尚未转至被告人高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内。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窃得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列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晓清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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