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9月28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同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库尔勒市**面馆内,趁被害人郭某某在厨房备菜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金立牌S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库尔勒市**焖饼店面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充电的一辆千骏牌千骏型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库尔勒市**路**路**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新疆**公司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小区**号楼与**号楼中间绿化带处及电缆井内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2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鹏鹏
马啸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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