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镇**村,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临时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同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该于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7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县公安局从大同监狱解回,并于当日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家人到岚县“家福乐超市”购物,当行走至地下一层电梯口时,被告人高某甲和李某某趁超市人员混杂和王某某不备之际,在李某某掩护下,高某甲将手伸进王某某上衣口袋里将一部OPPOR11SPLUS手机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在太原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5.72元。
2018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乙和某某某的姐姐、嫂嫂来到临县县城河渠街逛街时,被告人高某甲和李某某趁被害人高某乙不备之际,在李某某的掩护下,高某甲将手伸进被害人的上衣口袋里将一部OPPOR9P1us手机盗走。案发后,高某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高某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5.56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某某某和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永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被执行拘留,二被告人均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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