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神池县**乡**村**号,捕前住山西省神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河曲县**乡**村)给五寨站**实业有限公司供煤炭,由保德县**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保德县**运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刘某某自带车进行运输业务,刘某某雇佣驾驶员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分别驾驶晋H****9、晋H****3、晋H****3车运煤。
2019年9月15日,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晋H****9车,孙某某驾驶晋H****3车(中途在去往**煤台过程中临时换了司机张某某驾驶),曹某某驾驶晋H****3车,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河曲县**乡**村)的煤炭运往五寨站**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煤炭94.3吨装入该三辆车后(高某某驾驶的晋H****9车装载山煤隩良煤炭31.44吨),应当张贴封条,刘某某故意没有张贴封条。刘某某指使并引领驾驶员将三车煤炭运输至神池县外环**煤台出售。随后,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将该三辆车驾驶至五寨县三岔镇高速路口附近一煤场,将存放的94.3余吨煤矸石装入该三辆车,并张贴封条,随即运输至五寨站**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6日,五寨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同月15日,保德县**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至该公司的煤炭并非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山煤隩良煤炭。根据山西******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上站洗精煤价格为350元/吨,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的煤炭价值约人民币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过磅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姜雄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瑞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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