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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巷**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6日被蚌埠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过年前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蚌埠市***厂坝子东边养殖场附近,用撬棍窃取一辆“哈罗”共享电瓶车内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830元;

2.202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东路高铁桥下,将一辆“街兔”共享电瓶车推至旁边的工地院子内,用撬棍窃取电瓶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760元;

3.2020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学院北门附近,用撬棍窃取一辆“街兔”共享电瓶车内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760元。

以上被盗三辆电瓶车电瓶经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蚌发改认定〔2020〕80号关于被盗共享电瓶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厚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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