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县**乡**村**号,在厦门市暂住**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润悦丰酒店8603客房内,趁其女性网友张某某睡觉之机,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已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里的20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的微信账号里。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华为手机等物证;
2.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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