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持钥匙进入曾与他人合租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十万平社区**号楼**号房间内,在发现主卧房门未锁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租住的主卧房间内,窃取被羽绒服、被褥、化妆品、加湿器、储物盒等物品。
高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灭失,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记录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高某某辨认抛弃物品的笔录;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被害人提供案发当日家内情况的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所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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