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高林村镇小庄村二区15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徐某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徐某区**酒厂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22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广场盗窃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肖某某放在徐某区**大街中国石油加油站员工宿舍窗台内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等三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立辉
检察官助理:谭鹏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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