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临川区**镇人,身份证号码362501********243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镇**村**组**号。2018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3月4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袁渡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从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家中徒步出发来到**镇**庙。19时许,高某某在**庙**村庄寻找可盗窃的电动车,在河塘村赤岭组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一辆岩田三轮电动车钥匙未拔,便骑上电动车至曹王庙内,在庙内将电动车钥匙拔下,并在庙内休息。熊某某夫妇在房内听到有人动自己停在门外的电动车,便出门查看,见自家电动三轮车被盗,熊某某夫妇便驱车追赶。过程中有村民见高某某骑向曹王庙内,熊某某等村民便去往曹王庙内,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岩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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