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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91********,汉族,延安吴起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陕西职业技术学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94********,汉族,延安吴起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西安**学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其所在的陕西职业技术学院2号公寓楼505宿舍和相邻的507宿舍同学外出考试之机,高某某从505宿舍阳台翻越至507宿舍内,将姜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满某某放在储物柜里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双匹克运动鞋及某齐某乙的一部OPPO手机偷出,又从阳台翻至505宿舍。高某某将两台电脑装进自己的双肩包,拿了OPPO手机,穿上匹克运动鞋离开学校。当日中午11时许高某某携带赃物来到雁塔区西安**学院被告人齐某甲处,向齐某甲慌称其包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学校发的,一台是自己购买的,并与齐某甲一同将戴尔笔记本电脑在鱼斗路卖掉,得赃款1300元。当日下午因公安机关进行调查,高某某告诉齐某甲两部电脑都是自己偷来的,齐某甲仍然帮助高某某窝藏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被盗运动鞋,逃避公安机关调查。高某某在返校途中将OPPO手机扔到钟楼地铁站内。

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57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90元,OPPO手机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提取笔录及照片;3.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满某某、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向宏

2014年3月13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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