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高某某盗掘古墓葬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对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从罪犯张某甲(已判决)处得知陕西省澄城县有古墓葬的信息来源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遂与罪犯张某乙(已判决)取得联系,经双方事先预谋商定,由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组织人员盗掘古墓葬,张某乙联系陕西省渭南当地人负责盗墓时的安全问题。2016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罪犯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张某戊(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分乘两辆车携带探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境内,与张某乙汇合,经张某乙介绍,罪犯倪某某(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相互认识,后张某乙、倪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在冯某某的指引下,驾车窜至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西2公里处责任田内进行踩点。当天晚上,罪犯张某乙出资一万元现金给倪某某,由罪犯倪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雇用犯罪嫌疑人“蛋娃”(身份未查明)等社会闲散人员驾车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李某某等9人由大荔县城拉至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附近,由许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和“蛋娃”等社会闲散人员分别在王庄派出所、冯原派出所、刘家洼街道及沿线公路上负责放哨盯梢;罪犯李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梁某某携带探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在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西2公里处村民责任田以打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在本次盗掘古墓葬活动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进地探墓,主要作用是拿工具、递工具、吊土。
2016年12月6日晚,在罪犯张某乙的出资授意下,由罪犯倪某某雇用“蛋娃”等社会闲散人员驾车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梁某某拉至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附近。由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倪某某和“蛋娃”等社会闲散人员分别在王庄派出所、冯原派出所、刘家洼街道及沿线公路上负责放哨盯梢;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梁某某携带探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在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西2公里处村民责任田以打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在本次盗掘古墓葬活动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要作用是在地头放哨,偶尔进地。
2016年12月9日,罪犯倪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左某某以及左某某带来的三人(身份未查明)分乘三辆车由临汾市出发窜至澄城县高速出口处与被告人倪某某汇合。当罪犯张某乙得知许某某又带人来澄盗墓的消息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出资一万元****,由倪某某雇用“蛋娃”等社会闲散人员,驾车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张某戊、左某某以及左某某带来的三人,拉至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附近,由许某某、倪某某、“蛋娃”等社会闲散人员分别在王庄派出所、冯原派出所、刘家洼街道及沿线公路上负责放哨盯梢;李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左某某及三名身份未查明人员携带探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在澄城县刘家洼村西2公里处村民责任田内探寻古墓葬。因当晚负责放哨的被告人发现有警力出动,该犯罪团伙成员便丢弃作案工具四处逃窜,后乘坐由被告人倪某某安排的车辆逃离现场返回大荔县城住宿。在本盗墓活动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要作用是在地头放哨。
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和渭南市文物旅游局鉴定,以上被告人在澄城县王庄镇刘家洼村西责任田内盗掘的古墓葬为春秋战国时期古墓葬群,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春秋战国时期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贵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 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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