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乡**村**屯。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油锯到一心乡双发村双发屯南四公里处勇敢村集体的林地,偷伐杨树,然后把杨树截成每段1.3米长。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又携带油锯到一心乡双发村双发屯南四公里处勇敢村集体的林地,两次共偷伐一百余棵杨树,然后把树截成每段1.3米长。
2.2019年10月13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雇了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将截好的共621段树段装上大车,准备运往泰康镇被杜尔伯特县**村村书记巩某某和村治保主任王某某现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将林木扣押。
经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说明,扣押的621段杨树立木材积量为16.8645立方米。
经侦查,2019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盗伐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等;
2.证人巩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装卸工)、郑某某(装卸工)、王某乙(装卸工)、杨某某(装卸工)、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资料公安人员执法记录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晓春 代理检察员:任孝丹 2020年1月7日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共一卷。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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