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为种植天麻谋利,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河南省西峡县太平镇上口村拐巴组拐巴沟头道岔集体山坡砍伐林木61株,在石人沟竹林对面集体山坡砍伐林木26株,打截后就近埋于附近地里发酵,用来种植天麻。经西峡县林业勘查设计队现场勘验:被盗林木折合立木蓄积5.3878立方米,折合净材3.027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村证明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案件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种植天麻牟利,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