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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汉族,小学,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乐安县**城****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宋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汉族,小学,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在乐安县**城**栋*单元开****店。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一起合伙经营该****店。2019年3月至5月份,艾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安县城四处盗窃电动车和摩托车,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并且在2019年3月份要艾某某等人继续去偷电动车,偷来的电动车由高某某、宋某某收购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9日,艾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在乐安县城**道****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牌电动车一辆。事后,艾某某等人将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收购后立即将该电动车转手卖给其他****店以赚取差价。经鉴定,被该电动车价格2050元。

2.2019年4月18日晚上,艾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在乐安县**城**栋*单元*楼楼道口盗得被害人余某某****牌电动车一辆。事后,艾某某等人将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宋某某收购后立即将该电动车转手卖给其他****店以赚取差价。经鉴定,该车价格1400元。

3.2019年5月4日晚上,艾某某等人在怡家丽景小区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某**色**牌电动车一辆。事后,艾某某等人将该电动车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2019年5月6日,高某某、宋某某骑三轮车将该电动车运至抚州市宜黄县,宋某某想将该电动车送给徐某某,但被徐某某拒绝,宋某某便在宜黄县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格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元某某、袁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文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6180元,并收购转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2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检查卷共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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