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广昌县**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赣FY****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路驶出准备左转弯驶入**路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赣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发后高某某驾车逃逸至**路“**宾馆”路段时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高某某再次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黄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高某某带至广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9.24mg/l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霞
检察官助理:江宜如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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