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系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一驾校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提取高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07.85mg/100ml,系醉酒。
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鉴定意见书;
5、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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