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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11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12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工商注册登记,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沛县县**镇**村私设电镀作坊,以电镀的方式对锉刀进行镀镍,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倾倒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

经徐州徐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沛县生态环境局认定,该作坊两盆待排放的废水中镍含量分别为55.9mg/L、59.2mg/L,为有毒物质,高某某电镀作坊自挖水坑为渗坑。经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渗坑内土壤镍含量为489mg/kg。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蒋某某的供述;4.水样、土壤检测报告、沛县生态环境局关于渗坑、有毒物质的认定意见;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中镍含量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陈培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沛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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