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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污染环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租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厂房**楼开办了一个水暖配件加工厂,内有喷枪、清洗机、拉丝机等设备。该加工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铜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同年8月13日,该加工厂被查获。经查,该加工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也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加工厂下水道口处总铜含量为99.4mg/L(国家标准:总铜2.0mg/L),该加工厂排放的污水中总铜重金属污染因子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费单、电费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废水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进

2019年11月19

附注: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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