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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批准,伙同李某某(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乡**村租用场地经营镀锌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车间北侧土坑内。经检测,排放的污水中铬含量为65.3mg/L,铜含量为27.4mg/L。

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涛   

                                           王华磊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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