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社**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0月1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1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12月20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18日、3月19日、5月15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个月、2个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某日,被害人但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在成都市大邑县“大树安置房”项目工地收购废旧钢材。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后打电话给但某某,以刘氏兄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已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起诉)在废旧钢材回收行业势力和阻挠装运货相威胁,强行要求入股、索要钱财。后但某某等人被迫给付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并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换押证、提讯证各一份。
3.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宝马X6汽车一辆,手机三部,银行卡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商请指定管辖的复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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