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21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并建立情人关系。两人建立情人关系后,被告人高某某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刘某某要钱。2018年9月左右,两人感情破裂,被告人高某某扬言要将两人的情人关系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并以打横幅的形式宣告于众,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多次向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转账,前后累计支付8160元以上。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24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金账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07****)。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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