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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社区第**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建材市场,以帮被害人蔡某某、戴某某定制门窗需交定金为由,分别骗得蔡某某人民币10000元、戴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高某某变更联系方式潜逃,赃款被高某某用来归还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蔡某某新房需要装修后,谎称可以帮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帝玺衣柜定制”店内定做门窗,于2020年5月27日10时许,以要交定金为由骗得蔡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高某某用来归还债务;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戴某某新房需要装修后,谎称可以帮戴某某在南县南洲镇“雷班门窗”店内定做门窗,于2020年6月4日16时许,以要交定金为由骗得戴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被高某某用来归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受案记录、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

2.被害人蔡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20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县南洲镇“雅朵酒店”,以谭某某跟高某某前妻谈恋爱为由,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谭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经被被告人高某某挥霍。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及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敲诈勒索所得钱财已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受案记录、到案说明;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戴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罪中,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在敲诈勒索罪中,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高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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