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18年7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至本市樊城区**路**小区内,因对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分手不满,高某某从小区地上捡起石块砸向张某某停在该小区门前的鄂F*****宝马车,造成该宝马轿车的车后挡玻璃及右侧前后两块玻璃等部位破碎,右前门、右后门有明显划痕、漆面受损等损失。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宝马轿车损失价值1.22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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