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张家港市**镇**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04年3月24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月30 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07年11月22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3日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店门口,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矛盾,后用啤酒瓶砸、手掰、脚踏等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烧烤店对面路边的苏UC****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后车门玻璃等处毁坏。经鉴定,上述毁坏物品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