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谢星梅,陕西省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锤子将李某某停放在榆阳区马合镇街道其家门前的吉普指南者(京G****5)SUV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左右后尾灯灯罩破损、后备箱盖右灯破损、后尾门2cm长凹陷。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6880元。
2019年12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作出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患者,对毁坏财物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例等书证;
赵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红霞
彭文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榆林市北方医院精神病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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