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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7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依宁,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众益药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进出道路(面积4.104亩)所有权属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村。2013年以来,以高某东(已判刑)为首的张坞垅村两委煽动村民,要求以该道路土地与众益药业厂区内三亩多生产经营用地交换,以用于张坞垅村旧村建造安置房建设。高某东等人先后采取泥土堵路、用挖掘机挖开众益药业进出道路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期间的2014年5月,张坞垅村换届选举,高某锋(已判刑)当选村书记,被告人高某甲当选张坞垅村村委成员。

2014年10月7日,因众益药业仍不肯交换土地,高某东指使高某锋召开高某辉、刘某某标、刘某、刘某甲、叶惠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参会的村两委、居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了直接将众益药业的三角地块拿来用于旧村改造的会议纪要。2014年10月9日、10日,高某锋负责现场协调,高某辉、刘某标、刘某、刘某甲、叶惠某某及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均前往现场,聚众造势撑场面,高某锋等人派出挖机将众益药业150米左右围墙挖毁,并入内强行平整土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39726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围墙结构资料、土地复印件、照片、张坞垅社区经济合作社给众益药业有限公司的函、会议纪要

2.鉴定意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钱 某某、申某某、朱某某、吴某甲、王某某、邢某某、徐某某、高某林、某刘某乙、刘某某标、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高某某东、高某某辉、高某某锋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破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乙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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