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同村村民高某己家中赌博,因其在赌博中输钱,当晚21时许,高某某酒后到高某己家中要求继续赌博,并从高某己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高某己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再赌,高某某遂持菜刀对高某己头部、颈部砍了三刀。后经鉴定,高某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前科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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