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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罪)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4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凉城县****村。1973年11月14日因犯私刻公章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打架于2020年8月19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未予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凉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大门外圐圙跟前与邻居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高某某用头把赵某某的门牙撞下两颗,经鉴定:赵某某牙齿11、12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樊晓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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