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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罪)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6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村村南猪场与王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戚某某、王某乙等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出警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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