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005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鲁山县城***路与**街交叉口卖凉粉时,因琐事与鲁山县**镇居民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苗的母亲李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高某某不由分说,用拳头猛击李的面部,致李某甲的鼻骨局部塌陷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苗某某、李某乙、郭某某、聂某某、周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精神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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