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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住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层**号,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罚款200元。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2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2月7日1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刮眉刀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划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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