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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怀疑被害人荣某某与自己女朋友有染,便将此事告诉朋友孙某某(在逃)。2019年6月4日13时许,孙某某通过微信与荣某某约定见面地点,随后召集了朋友谷某某(已起诉)和李某某(15周岁,停止侦查),并与高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6栋2单元荣某某家楼下。见到荣某某后,孙某某持工兵铲,高某某持镐把,谷某某及李某某持砖头将荣某某打伤。2020年1月2日,高某某投案自首。2020年1月4日,高某某家属与荣某某达成和解。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及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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