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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郑务工,群众,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顺城郭某某羊肉汤店门前的夜市摊上,与被害人邓高杰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某某手持陶瓷水杯将被害人邓高杰的鼻部砸伤。经鉴定,邓高杰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邓高杰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田海兴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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