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0********,满族,高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辽阳县**乡**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2013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3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以及王某甲、屈某某在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五间房村王某甲家喝酒;当日17时许,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屈某某喝完酒,酒后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屈某某一起在王某甲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高某甲与高某乙发生矛盾并争吵,之后高某甲用拳头将高某乙面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住院病案、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高某乙被打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杰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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