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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8〕3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艾里**号,2009年因强奸罪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佟某某因琐事在科某中旗吐列毛杜镇三桃源北30里处双某某的牧铺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致佟某某腹部、胸部受伤。高某某将前来拉架的谢某某左侧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佟 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并赔偿,谢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判决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

2.证人七某某、银某某、八某某、陆某某、高某某、代某某、树某某、钱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两处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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