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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盖州市北海田崴子码头,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面部,造成郭某某鼻部受伤的后果。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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