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邀被害人胡某某到其家中喝茶,闲聊中与胡某某发生矛盾,高某甲用水壶和烟灰缸殴打胡某某,将胡某某门牙打掉两颗。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患心境障碍(未缓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待排,被鉴定人高某甲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伤情等刑事照片一组;2.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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