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镇**街小**号,住海宁市**街道**里**号**房。2019年11月因赌博被海昌派出所罚款200元,收缴赌资31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高某甲使用利器将田某某捅伤,造成田某某腹内肠非全层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9 年12 月23 日10 时,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医药费,并另行赔偿了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含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何华侨、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民警林某某、张某某等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二次赌博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丙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 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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