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是河间市**公司工人,高某某因故被**公司开除,怀疑是王某甲所为。2020年6月18日7时许,高某某到**公司结算工资,在公司门口遇见王某甲,二人发生口角致殴斗,高某某用菜刀将王某甲面部砍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面部创口愈合痕累计14.5cm,构成轻伤一级。于2020年12月22日,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铁锹各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五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20]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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