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2********,汉族,初中,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同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并由高某某驾车一同到定兴县**乡**村南的北环路边。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高某某持菜刀同王某丙发生打斗,在王某丙抢夺其菜刀的过程中,致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对其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定兴县医院诊断书、高某某户籍信息;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于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忠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