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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1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兰桂坊KTV地下一层至一层楼道平台处,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持续对高某某辱骂,高某某上前将黄某某拽倒致其从楼梯上滚落至地下一层,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对黄某某头面部及胸腹部拳打膝顶,致黄某某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外侧髁边缘性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及头面部外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博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岩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2张,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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