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 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田某甲酒后来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大排档无故拆了**大排档的一扇玻璃门,被告人高某某误以为被害人田某甲是小偷,故持铁水管追打田某甲,致使被害人田某甲左腿、右手掌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王某某、何某某、田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勘查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代理检察官:甄祖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坊**巷**号,联系电话1367295****、158199****。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铁水管一条,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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